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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业对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驳火“被代表”

   2012-04-26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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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4月25日,国家版权局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召开沟通会议。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华

  4月25日,国家版权局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召开沟通会议。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文本,该草案一经发布,便引起音乐界众多知名人士的反对。

  4月11日,在中国音像协会旗下流行音乐学会和唱片工作委员会的协调之下,包括滚石、百代等50余家国内主流唱片公司以及部分音乐人、词曲作者,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提出讨论意见,涉及草案的44条、46条、60条、69条、70条等十余条。

  唱片工作委员会副理事长宋柯认为,“国家版权局在制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时,并未充分考虑我国的版权保护的国情。我国现在对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保护很充分了,相关立法应该倾向保护版权人”。

  4月25日,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回应:“国家版权局作为草案的起草者,是不同利益者的协调与平衡者,我们既要保护治理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宋柯则称,“版权局给我们机会说话,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我个人对沟通结果不满意”。

  “集中管理”为焦点

  过去一个月,反对声音集中在修改草案60条和70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王自强解释称,从授权许可的角度看,一个“卡拉OK”经营业者,向消费者可提供消费的VOD点唱系统曲库中一般保有二万至五万个作品,对于经营者而言,一一取得授权显然不现实。反之,维权诉讼的角度看,难度依然很大。

  他认为,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坚持著作权人不“被代表”的制度设计,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无法保障;而众多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作品的授权途径无解,从制度设计上将众多的市场主体置于侵权状态,导致整个版权市场秩序的混乱。由此,将导致诉讼增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不利音乐发展。

  针对六十、七十条的规定,宋柯表示,我们并不反对集体管理制度,但是,修改草案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而现在的集体管理组织是半官方性质,容易形成垄断。宋柯所指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音集协2010年2月公布的3年维权成果分配方案显示,自2007年以来累计收到版权费1.7亿元人民币,在总数中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税、文化部“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平台8%的费用后,运营成本、维权成本、宣传成本以及基础建设成本占其余部分的比例为50%,另外的50%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分给版权所有人的约6000多万元。

  宋柯说,音著协财务并不透明,且在此前音著协与百度的诉讼中,并未为音乐著作权人争取到利益,同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百度合作。对此,王自强说,集管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制度建设,集管组织如果存在问题,可以要求撤换。

  互联网为什么不反对

  “草案出来之后,我们没有听到网络方发出反对声音,这就很能说明问题”,宋柯在谈到第六十九条时称。

  六十九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对此条款,中国唱片总公司总经理周建潮认为,该条款放大了避风港原则,可能用意在鼓励文化传播,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变相“鼓励”了网络盗版侵权。所谓避风港原则,即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唱片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卢建提供数据显示,中国网络音乐迅速崛起,行业总产值超过300亿,但是片公司产值只有行业总产值的2%,不足10亿元。

  对此,王自强解读认为,六十九条实际规定了三个条款:一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二是通知与反通知,三是明知和应知应该承担的责任。他指出,与欧美等地的避风港原则相比,《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更加严格,之所以不要求技术服务商承担审查责任,是因为目前缺乏合适的审查依据,使得这一要求缺乏实际的操作可行性。与此同时,他强调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应知、通知、删除等责任和义务。

  对于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存在争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46条规定,在录音作品出版3个月后,其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王自强解释称,由于网络兴起,唱片业的黄金发行期只有2个月时间。在王自强看来,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限制大唱片公司的垄断,而给很多音乐作品再创作的过程。

  但是,宋柯认为该条款规定忽略了唱片业音乐创作的现实,大部分词曲作者的劳动报酬,主要来自于唱片首录,而由于作品首录保护限定时间的缩短,很可能导致唱片公司不会在唱片首录时给词曲作者支付全额报酬。同时,宋柯指“唱片业是一个创意产业”,并不同意“防止大唱片公司垄断”的说法。

责任编辑:陶文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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