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 新闻出版署 第12号令
1991年6月5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促进科技交流,繁荣科技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称学术技术期刊,是指具有固定刊名、刊期、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道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会刊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包括:(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五)科普性期刊,指以刊登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六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主管部门分为全国性期刊和地方性期刊。全国性期刊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主管的期刊;地方性期刊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委、厅、局主管的期刊。
第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正式期刊是指经国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非正式期刊是指经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科学技术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二)有明确的国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三)有健全的编辑部。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一般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不少于7人,并设一定数量的专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四)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以及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实行“分口审核,总口审批”的办法。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部委级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的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审批。批准件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创办地方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协单位向其厅局级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由科委商新闻出版局后审批。审批前应当报国家科委核准。批准件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每年1月和6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准手续。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当提前2个月完成审核工作,向国家科委报送申请报告、“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自接到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准件作废。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的,应当按第九条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的,全国性期刊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均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新办的期刊,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并应当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缴送样本。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增刊由国家科委核批;地方性期刊增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新闻出版局核批。批准件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均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但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办,主办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到原登记注册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凡注销的期刊,由新闻出版局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指定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或本地方的期刊发展规划、期刊申报和期刊管理工作,并对所管理的期刊进行审读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期刊实施具体领导和管理,负责审核期刊的重大报道内容和选题计划,并对技术保密进行审查,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编辑部门包括工作实体编辑部和根据需要组织的编辑委员会。编辑部应按办刊条件组建;编委会可根据需要,由主办单位聘请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编辑部门应负责拟订编辑方针、报道计划、选题范围以及审定稿等项工作。编辑部应当贯彻办刊方针,保证不断提高期刊质量,争取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并与作者、译者、审者、读者密切联系,收集反馈信息,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基础,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当聘用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编辑人员应当具有大专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三)熟悉科技语言、科技编辑、校对、出版业务,有一定写作能力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刊登广告应当结合本刊业务,并要控制一定数量,每期所占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1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稿酬标准应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出版方针政策,办刊质量高,效益显著的编辑部,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科委会同新闻出版署和有关期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经商标注册的刊名(含标识),以及所涉及的原作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刊,凡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