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绿”“漂绿”不仅会影响公众对不实披露企业环保主张的信任度,还会引发对绿色环保企业这一群体信誉的质疑,降低公众对绿色产品或服务的信任及购买意愿,甚至导致碳排放配额分配出现偏差,政府环境监管失灵。
要进一步完善环境信息披露标准以及环境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建立和落实严格的惩处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还可以借助金融科技优势,使其成为识别和防范“洗绿”“漂绿”行为的有效手段。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明确,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案件,要强化企业环境责任意识,依法披露环境信息,有效遏制资本市场“洗绿”“漂绿”不法行为。
“‘洗绿’‘漂绿’是指企业采取虚假、夸大或误导等方式,披露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所尽义务或贡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张心全接受采访时指出,有的企业向监管机构上报不真实的碳排放数据,以获得更多碳配额资源;有的企业选择性披露对其有利的信息,蓄意隐瞒负面信息,回避不利于企业环境保护形象构建的信息披露;有的上市公司或金融产品为了获得审批快、规模大、成本低的绿色融资,虚假编制报告,通过“洗绿”“漂绿”以获得高分评级。
据统计,自2016年我国签订《巴黎协定》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涉碳案件112万件。近年来,部分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或其他主体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案件时有发生,扰乱环境保护监管秩序,严重影响温室气体排放与环境污染物协同治理成效。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表示,最高法坚持贯彻落实最严法治观,要求准确把握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严格贯彻落实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以及能源开发等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体系规则,让法治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张心全认为,“洗绿”“漂绿”这种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披露,不仅会影响公众对不实披露企业环保主张的信任度,还会引发对绿色环保企业这一群体信誉的质疑,甚至会降低公众对绿色产品或服务的信任及购买意愿。“洗绿”“漂绿”行为有时还会对广大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害,例如在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市场中,部分通过“洗绿”“漂绿”谋求短期利益的企业被曝光后,其在一、二级市场的声誉将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招致罚款、诉讼、被紧急抛售等后果,企业市值快速贬值,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
“洗绿”“漂绿”行为还会导致不实碳排放数据成为碳排放监管的基础,继而导致碳排放配额分配时出现偏差,政府环境监管失灵,进而干扰“双碳”目标的实现。张心全指出,如果企业通过“洗绿”“漂绿”行为骗取绿色补贴、绿色投资等,还可能会误导政府、金融机构等将本应流入绿色企业的社会资源或资金,转而流向了“棕色”企业,实质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高法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显示,2016年11月前后至2017年2月,天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下属的大良供热站站长韩某涛默许并授意该站员工对站内烟气连续在线监测系统中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后台参数进行篡改。上述行为造成大气污染物的在线监控数据与实时上传到国家环保部门的监控数据严重不符,致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有效监控该企业烟气污染物是否超标排放。2017年2月,天津市环境监控中心现场监测发现,该公司的二氧化硫排放严重超标。事发后,相关涉案人员被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推进有效治理“洗绿”“漂绿”问题,张心全认为要进一步完善环境信息披露标准,以及环境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建立和落实严格的惩处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如果相关企业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虚构融资投向等信息,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让其对“洗绿”“漂绿”行为付出沉重代价,确保“双碳”政策有效实施,促进资金投向气候友好型绿色低碳项目。此外,还可以借助金融科技,使其在降低绿色项目识别成本、有效管理绿色项目资金使用、分析信息披露数据等方面发挥优势,使其成为识别和防范“洗绿”“漂绿”行为的有效手段。(李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