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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改革正当时

   2014-07-29 中国矿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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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资源,一般指自然界存在的物质财富,它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如矿产资源,土地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海洋资源、太阳能资源、

资源,一般指自然界存在的物质财富,它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如矿产资源,土地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海洋资源、太阳能资源、自然风资源、水资源、空气、阳光等。资源税,就是对自然资源征税的总称,是为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税种。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制既不是对各种自然资源都征税,也不是对所有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都征税,而是采取选择法,从众多资源中选择了级差收入差异比较大,资源较为普遍的部分矿产品及盐等资源列为征税范围,对没有列入征收范围的其他自然资源目前暂不征收资源税。所以说,资源税在我国是对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其实质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国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适当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从源头防止资源的浪费和破坏环境。资源税征税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它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等7类。

一、资源税制度的调控作用

税收成为政府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过程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有效方式,而资源税制度是税收调控作用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资源税制度的调控功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配置。我国开征资源税之前,对资源的管理措施相对比较薄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整体基本处于无序状态,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效益降低,开采企业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大弃小、乱采滥挖等破坏和浪费国家资源的现象比比皆是。资源税的开征,根据资源生成和开发条件优劣,按照不同产品、不同产区,核定不同的从量征税定额,把资源开发、利用同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合理、节约、有效开发利用国家资源。

第二,发挥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促进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资源课税,拓宽了税收的调节领域,通过资源税与其他税种的相互配合,有利于充分发挥整体税制的经济杠杆作用,并为国家筹集一定的财政资金,提高财政收入的稳定性。同时,资源税的收入绝大部分归地方,有利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解决收入向资源优势地区转移等问题,把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和财政优势,从而促进分税制的实施。

第三,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使开采企业公平竞争。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存在很大差异。资源赋存条件好、品味高、开采条件优越的企业,成本低,利润水平高;资源赋存条件差、采掘企业的条件差、品位低、开采条件差的企业,则成本高、利润水平低。因此,利润水平的高低,不能真正反映其经营成果,利润分配也失去了合理的基础,更不利于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开征资源税,可以把由于资源自然条件优越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收归国家所有,排除因资源客观因素而造成的利润分配上的不合理,使企业在比较合理的利润水平的基础上开展竞争,进而达到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之目的。

第四,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通过征收资源税,对由于资源客观因素形成的级差收入进行合理的调节,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有利于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从而调动广大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更大的价值。

二、我国资源税制度建设回顾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税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资源税制度的发展,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1983年,我国没有相关的资源税制度,矿产资源处于无偿开采状态。

第二阶段:1984年~1993年,在“利改税”大背景下,资源税制度浮出水面。

1984年10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决定对开采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征收基数是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资源税体正式建立。鉴于当时的一些客观原因,资源税税目只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气3种。

从1984年开征资源税到1994年税制改革期间,资源税制也进行了几次细微调整。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并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1984年到1986年主要采取累进税率,以销售收入为税基,以销售利润率为累进依据,后改为从量定额方法征收。1984年开征的第一代资源税是对石油、天然气、煤炭等3种矿产品超过12%“栅栏收益率”的部分征税,体现对资源的级差调节。资源税立法宗旨是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

第三阶段:1994年至今,在“分税制”改革背景下,资源税进行调整。

1994年我国进行了分税制改革,对资源税也进行了调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采取从量定额税率。对列入征税范围的7种资源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不论盈利与否都征税,一矿一率。这是首次对矿产资源全面征收资源税。

1994年开征的资源税一直沿用了十几个年头没有较大的变化。资源税在1994年税制改革后,在很长时间内保持了稳定。但从2004年起,我国开始陆续调整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的税额标准。2006年,取消了对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全额征收,并调整了铁矿石资源税的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同时提高了岩金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了全国钒矿资源税的使用税额标准。2006年还开征了被戏称为“暴利税”的石油特别收益金。2007年2月1日起,又调高了焦煤资源税税额,并对盐资源税税额进行了调整;2007年8月1日起,大幅上调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三种矿石产品资源税率涨幅达3倍到16倍。这是1994年开征资源税以来最大幅度的调整。

通过对资源税调整历史的回顾,我们不难看出,资源税虽经几次调整,但其应有的保护资源、促进资源合理开采、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等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主要原因在于资源税的改革缺乏一个全局的视角,仅仅是对原有资源税政策的修补或对国外经验的简单借鉴与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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