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存在制度性进入壁垒,即使其他条件与完全竞争相同,行政性垄断在一定的需求条件下同样会形成高价格、低产量以及福利损失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部门设立的垄断,即由某个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文件(如条例、规章或意见等)的形式授予经营主体——企业或兼有营利性活动的行政机构的垄断性权力,主要表现为进入壁垒的设置和对价格的管制获得特殊的便利和优势,形成不同程度的垄断势力与地位的状况。
广义上,行政部门利用其起草立法草案的优越地位,通过较弱的立法机关设立的有利于某(些)企业的垄断权,也可称为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的性质与原因
中国主要的行政性垄断行业,几乎都是从完全的计划体制中演化而来的。它是经济体制改革不彻底的产物。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是迫于财政收支的压力而产生与展开的,当中小国有企业的亏损造成巨大的财政压力时,政府部门则有动力将这些国企通过产权改革交由市场决定存亡。
然而,经过多年的财政体制改革,中央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已经变为征税收入。将行政性垄断权作为一种优惠政策给予国有企业,则是减轻国有企业所带来的财政负担的方法。因此,中央政府虽然还有改革国有企业的动力,却没有打破垄断的动力了。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功,巨大的国内市场逐渐显现出来,反过来凸显对这些市场垄断的价值。由于不上交利润,也无需限制工资和奖励的发放,行政性垄断利益增加一分,拥有垄断权的企业就会分得将近一分;它们作为一个利益集团,就会有充分的动力去争取更大的行政性垄断权。
行政性垄断权的获得,通常是经过“院内活动”,采取“部门立法”的形式实现的。“院内活动”是指国有企业高层管理者通过游说行政部门官员而获得行政性垄断权的行为。一个原因是,行业部门官员与所属行业的企业高管可以转换身份,相互进入对方领域任职。这在多个行政性垄断行业中都有显现。
所谓“部门立法”,就是行政部门主导甚至操控的立法;广义上,“部门立法”还意味着行政部门的行为实际上有着立法或修法的作用。
行政性垄断是与我国的宪法相抵触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法经历数次修正,其基本原则已有很大改变,增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等内容。包含设立行政性垄断权内容的法律和行政文件,已然与我国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
另外,从程序上讲,授予某一(类)企业垄断权是重大的经济决策,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变,根据《立法法》,应由立法机关立法设立。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不经立法机关设立的垄断权,是对潜在竞争者的经济自由权和消费者选择自由权的限制。
我国的实践中,大多数的行政性垄断的依据只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部门的自我授权。这些利用行政性公权力设立的垄断权,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违宪性质和违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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