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Dr. Hans Corell***
在过去十年间,全球经济飞速演变。全球化处于演变的最前沿,其基础是在外国进口贸易的自由、投资的自由以及建立业务的自由。此次变革,从国内到国际,从本地到全球,都比我们开始意识到的更为激烈。
世界贸易发展迅速,外国直接投资(”FDI”)发展更快。1970年之前,世界贸易比FDI增长更迅速。然而,从1970年起,FDI的流动以超过全球范围出口增长速度两倍的步伐增长。FDI日益成为世界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并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创造了就业,提高了生产力,增强了出口,并且促进了技术和专有技术的转让。
有几个因素可以解释这一发展。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和乌拉圭回合谈判降低了贸易壁垒。许多经济体的开放使外国直接投资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在欧洲,1993年内部市场的建立及其去年的扩张促进了经济交流。基础设施和技术的发展简化了金融和经济交易。
FDI促进了对世界市场、全球分销渠道及其他网络的进入。通常,FDI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比如远程通信系统、道路和机场)的改善,同时有助于当地劳动力的培训及本土产业的发展。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与FDI和全球化有关的现象都受到欢迎。许多国家担忧失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取得大部分国内产业。同时,在瑞典,我们对外资所有权的利弊争论不断。然而,通常来说,私人投资构成经济发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广泛的共识。这使得许多国家改变了它们先前对于FDI的保守态度,对外国投资者采取了开放和欢迎的态度。
对外国投资者而言,如下几点对他们是重要的:一、以透明的方式持续放松管制,二、平等对待外国投资者,三、尊重合同。为吸引外国投资者,潜在的东道国愿意提供国际法律保障。该等保障通常规定在双边以及多边条约中。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均可接受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该等保障的基石。国际投资仲裁为这一需求提供了答案。
几乎所有的投资条约,无论是双边的还是多边的,都包含了仲裁安排,以使东道国同意在中立的审理场所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某一国家与另一国的投资者之间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订立许多包含此项同意的条约对案件数量产生了巨大影响,并对国际仲裁提出了新的和疑难的问题。
这正是本书要讨论的内容。其目标并不是要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就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并探索可能的解决方案。其尤其要讨论在ECT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投资仲裁。尽管许多仲裁已经依据各种双边投资协定启动,依据ECT提起的案件数量仍非常有限。不过它们在增长之中。
ECT下第一个案件在几年前才被提起,现在已启动了六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并且预计在接下来的几年预计有更多的案件将被提出(译者注:在本文翻译之时,ECT案件已增长至88件)。这一发展彰显了本书以及先前大会的重要性。
*本文是几位作者在2005年6月9-10日由能源宪章秘书处与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联合举办的会议上的发言,并经整理收入由Clarisse Ribeiro编辑的”Investment Arbitration and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一书,2006年出版。因为本文出版到今年已有九年时间,我的助理全雨萱对本文增加了译注,对本文内容进行了更新,同时对本文所附的根据ECT第26条提交的案件列表做了更新。
** 张利宾,北京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特邀教授、副主任。美国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美国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中国及纽约州律师。
*** Dr. Hans Corell,在1994年至2004年担任联合国负责法律事务的副秘书长及法律顾问。
第一部分——能源宪章公约:不仅仅是一个多边投资协定
Graham Coop(时任能源宪章秘书处总法律顾问)
引言
尽管能源宪章条约(”ECT”)起源于近期的1990年代初,条约今天已取得一定的声誉。这当然部分归因于尤科斯股东近来针对俄罗斯联邦提起的备受关注的索赔。但是条约的成功也归因于法律职业者(比如杰出的主席、报告员、评论员)的努力,他们——与观众一起——帮助2005年6月斯德哥尔摩的大会取得成功。
这件著名的案件,正如其他ECT项下审结的、提起的或将要提起的仲裁程序一样,很自然地使条约的投资保护及争端解决条款受到特别关注。但是这个条约——尽管是特定的工业部门的世界上第一个多边投资条约(”MIT”)——作用被认为不只于此。本文的目的是将ECT及其发展进程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呈现。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首先,本文将回顾ECT的历史背景,尤其是条约的政治和历史背景。
其次,本文将考察ECT的四根支柱——贸易、过境、能源效率和投资。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呈拱形覆盖这四根支柱,随后的LaurentGouiffes的文章将论述这一主题。
最后,在条约发展进程的背景中,本文将对能源宪章秘书处的结构和职能进行简要讨论。
1.《能源宪章条约》历史背景
在柏林墙倒塌和随后苏联解体后,ECT在1990年代初期应运而生。欧洲和世界政治产生的根本性变革重新燃起了西方世界和前苏联国家间的能源合作的空前兴趣。在这种背景下,人们相信只有政府间框架才能提供促进投资以及保证能源贸易与过境所需的法律稳定性。除了这些根本目标外,促进能源市场改革和提高能源效率也受到了特别关注。
ECT是一个连贯整体的相关文件的一部分,这些相关文件通过一个进程持续发展和更新,这个进程被称作能源宪章进程(“宪章进程”)。该进程的基础是一个政治宣言,即《欧洲能源宪章》,以及四个法律工具性文件。
为了成立欧洲能源共同体,荷兰政府首相RuudLubbers在1990年6月在都柏林召开的欧洲理事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该宪章进程。
该提议在欧洲和世界地理政治史上的关键时刻提出。苏联解体最终会使一度集中控制的、从中亚延伸至东欧的能源过境体系破裂。同时,里海区域新开放的资源为渴求能源的欧盟带来了一个最终加强长期能源安全的机会。这既会造成潜在困难,同时也会创造机会。对这些能源资源的持续和进一步开发需要西方大量的投资。此外,为避免全局混乱,前苏联的政治分裂在某种程度上需要修补。“Lubbers’Plan”应运而生,欧洲希望通过该倡议提升(自然是在与美国的竞争中)在后苏联时期在能源市场的地位。
(应该注意的是,欧洲能源宪章的签署以及随后的能源宪章条约的谈判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1986-1994)的背景下产生的,WTO的创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并且,它在29个OECD国家间旨在缔结关于投资的多边协议(MAI)的谈判最终失败的几年前进行的。)
在该倡议后,《欧洲能源宪章》(“宪章”),作为一个政治宣言,于1991年12月由56个国家在海牙签署。宪章代表了在发展开放和高效能源市场的原则下,在能源领域合作的政治承诺。它倡导为在非歧视基础上为鼓励私人投资流动和私营企业参与而创造条件。最后,宪章确认了尊重国家对于自然资源拥有主权的原则,并承认了环保和节能政策的重要性。
更重要的是,宪章强调了为参与者之间的能源合作建立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框架的需求。在早期阶段,所有的参与者都意识到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的重要性,因此,在1991年后期开始了对ECT的谈判。(ECT(开始称为基本协定,后重命名为基本协议)第一稿始于1991年9月(8/91-BP2))谈判方包括超过50个代表,他们背景迥异,观念和利益也各不相同。为了反映这一点,尤其是为了反映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所展现的兴趣,作为宪章标题一部分的“欧洲”一词,在条约标题中被拿掉了。在之前并没有类似类型协议的谈判经验。尽管如此,在相对较短的三年内,谈判顺利完成。
ECT于1994年12月17日在里斯本签署,并于1998年4月16日生效。截至2005年11月30日,51个国家(外加作为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即“REIO”(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第1(3)条中被定义为:“是指由国家组成的组织,它们让渡了对某些事项的权限,其中部分受本条约的制约,这包括授权在这些事项上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限。”在签署ECT时,在欧洲法下,关于其主体事项的权限是由欧洲共同体和其成员国共享的。因此,为实现法律确定性,欧洲共同体与其成员国都为自身签署和批准了条约。欧盟(根据1992年2月7日在马斯特里赫特签订的欧盟条约,欧盟是欧洲共同体的继任者)是ECT中唯一的REIO方。))的欧洲共同体)已签署该条约或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46个国家已完成批准或加入程序。(ECT现在共有53个签约国,其中包括阿富汗、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摩尔多瓦、蒙古、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塔吉克斯坦、马其顿、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克兰、英国、乌兹别克斯坦,以及欧盟。)
如上所述,除了宪章宣言,还有四个有潜在法律约束力的工具性文件。事实上,其中前两个文件在目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们是1998年4月生效的《能源宣言公约》本身,以及《能源效率和相关环境问题议定书》(”PEEREA”)。PEEREA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义务具有“软法”性质,而非强制性的。另两个有潜在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能源宪章条约贸易条款修正案》(常被称为“《贸易修正案》”)以及《过境运输议定书》。《贸易修正案》将于获得所需的35个批准书或加入书时生效(截至2005年11月30日,28个批准书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最新信息,读者可参考能源宪章网站"成员"一栏,www.encharter.org.),同时,如下文所释,《过境运输议定书》仍在谈判之中。
《能源宪章公约》是其领域的先驱。它是独一无二的,同时涵盖了国际能源合作的所有形式,即投资、贸易、过境运输和能源效率。同时,它也是促进和保护外国投资的首个有约束力的多边协议,包含了所有重要的投资问题,并提供了高标准的保护,包括一个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在贸易领域,条约的附加价值是它为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的缔约国提供了一个成为WTO成员的过渡步骤。
此外,ECT设立的机构,尤其是宪章大会,为成员国之间就国际能源合作的各方面提供了一个非常宝贵的持续的讨论论坛。
通过为跨境能源关系创造一个稳定的、广泛的和非歧视的法律基础,该条约降低了转型经济中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政治风险。最重要的是,该条约在不同文化、经济和法律背景的国家之间建立了经济同盟,它们因实现共同的目标的承诺而团结在一起。
能源宪章进程是动态的和向外界开放的。尽管,如上所述,当初只是一个欧洲倡议,能源宪章进程早就发展成为一个能源合作的更加全球性的论坛。
ECT的地理范围是广泛的。51个国家,以及一个作为REIO的欧洲共同体,已签署了该条约;另外几个国家选择作为观察员参与宪章工作。美国和加拿大在1991年加入了欧洲能源宪章,并且积极参与了促成条约的谈判,但是最终未签署条约。对于美国不签署条约的决定,美国官方的理由是在条约制定中未能给投资提供有效的保护(下文会进一步讨论);然而,许多了解情况的评论员认为美国对此缺乏兴趣是因为美国——抑或是大的美国跨国公司——自认为可以通过双边谈判取得同等重要的利益。
宪章进程的成员来自地区包括欧洲西部、中部和东部国家、俄罗斯联邦和其他独联体国家、以及澳大利亚、冰岛、日本和土耳其,它们均为ECT创始缔约国,并且其中绝大多数积极参与了能源宪章进程。
考虑到能源是一个全球范畴的问题,ECT成员国很重视同非成员国建立联系,其开展了不同的合作形式,从非正式接触、观察、关系,到正式成员。非成员国可参与宪章进程的途径有:
通过与能源宪章秘书处的非正式合作,比如,组织会议和研讨会(比如,秘书处近期与拉美区域油气生产者协会(即ARPEL)进行的研讨会)
观察员地位,作为授予宪章签署国的权利,或者,经大会许可,授予其他国家或世界组织的权利,它们有权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但是无投票权;
根据ECT第43条合作协议下获得“合作国家地位”(association);以及,
根据ECT第41条,得到大会允许,加入条约(这事实上等同签署和批准条约,并具有使参加国成为完全缔约方的效力。)
2.《能源宪章公约》的四根支柱
如上所述,ECT的四根支柱是贸易、过境运输、能源效率和投资保护;而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将对这四根支柱予以覆盖。
贸易
ECT贸易条款最初基于当时关税贸易总协议(”GATT”)的贸易体制。因此,GATT贸易条款被引入ECT中,当时ECT的许多签署国不是GATT成员国。
随着1995年促成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国际谈判乌拉圭回合的结束,ECT的贸易条款与WTO的规则和惯例接轨。这是通过1998年4月通过《贸易修正案》实现的。
ECT的贸易条款因此分两部分:它们一方面包括ECT本身的条款(基于GATT),另一方面包括贸易修正案条款(基于WTO相关条款)。
对于9个尚未加入WTO的ECT签署国(即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哈萨克斯坦、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ECT修订的贸易体制是其一个重要垫脚石。通过在能源原料和产品及能源相关设备方面的贸易中“参考”适用其规则,ECT修订的贸易体制使得这些国家熟悉WTO成员必须遵守的惯例和规则。截至今天,九个国家中除了一个国家之外,其他国家都在为成为WTO成员国而谈判。
支撑ECT和WTO的共享原则是关于“非歧视”、“透明度”和“对国际贸易逐步自由化的承诺”。《贸易修正案》也将ECT的范围扩展到涵盖能源相关设备的贸易,同时规定了今后引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冻结能源相关进出口关税和收费的机制。
过境运输
ECT中包含了关于能源过境运输的一般条款(第7条)。它概括地规定了过境运输自由(“freedomoftransit”)和非歧视原则,这两个原则是跨境能源运输项目成功的关键。
能源宪章在过境运输领域的工作目标是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该原则涵盖能源资源至少跨越两个国家边境的过境流动,包括碳氢化合物和电力。这些原则旨在保证过境运输的安全和不中断。
该项工作打算在公平、透明、非歧视的标准以及契约神圣原则至上的基础上,巩固一种能源过境的方式。
如上所述,ECT第7条规定了能源过境自由的原则——不得无理拖延、限制或收费——以及不因能源产品的来源、目的地或所有权而歧视。然而,ECT并未引进强制性第三方进入过境运输设施的原则。
ECT第7条将“过境运输”定义如下:
“(i)经过一个缔约方领域、或者在其领域的港口进行装卸的能源原料和产品的运输,该能源原料和产品起运于另一国领域,目的地是第三国领域,只要另一国或第三国之一为缔约方;或者
(ii)经过一个缔约方领域的能源原料和产品的运输,该能源原料的起运地为另一个缔约方并且目的地也为该另一个缔约方……”
为第7条的目的,“过境运输”的定义相对来说是宽泛的。即使是能源起运于或发往非条约缔约方的国家时,它也适用(尽管起运地和目的地均为该国时不适用)。它也适用于仅涉及两个国家的能源运输,比如,从俄罗斯出发,经过乌克兰,再到俄罗斯,再如,从乌兹别克斯坦出发,经过吉尔吉斯斯坦(如费尔干纳山谷地区),再回到乌兹别克斯坦。
第7条规定的过境运输自由的原则是指,参与国应促进能源资源的过境运输,不得无理拖延、限制或收费;它们也应在能源运输设施的现代化或建设方面合作。在非歧视原则下,参加国不应在提供条件时因相关能源的来源、目的地或所有权而予以歧视。
此外,第7条规定了不中断能源流动原则:即使在存在能源过境运输争端的情况下,在争端解决之前,运输途中的能源流动应继续。该原则被调解程序予以加强。
第7条同时也禁止缔约方不合理地阻碍新运输能力的建设,并强制缔约方以不低于来源于过境国、或在该过境国消耗的能源的待遇标准对待过境能源。
为了在现有的ECT条款的基础上“巩固、进一步细化和发展与能源过境运输相关的国际规则、标准及原则”(能源宪章秘书处,TRS 5号文件,"多边过境运输框架问题",1999年1月20日。),签署国从2000年开始,为了订立能源过境议定书而谈判。该议定书旨在通过确定可以赋予过境运输自由及非歧视原则以生命力的关键操作问题,将条约中的原则发展成为更具体的规则。它们是:
•在国家能源网络中,“可用的过境运输能力”的定义。
•达到该可用能力的标准;以及
•设置过境运输关税的标准。
成员国于2000年开始过境运输议定书的谈判。多边层面的谈判在2002年12月结束,但是在议定书能够被最终确定之前仍有一些待解决的问题,它们均与欧盟和俄罗斯的立场不同有关。这些问题包括:
•以运输能力拍卖作为决定关税的一种方式,以及由于拍卖产生的高于成本关税的任何剩余收入的处理。
•俄罗斯要求的所谓的“优先使用权”,以便解决供应商因长期供应合同和短期过境运输合同错位所面临的困难;以及,
•能源运输议定书在欧盟内部的适用性。
在举行旨在为这些遗留问题寻找解决方案的双方会谈之后,在2003年12月10日的能源宪章大会会议上,提出了一份准备通过的文本。然而,在12月份的会议上,很显然在折中文本上不能取得一致决议,谈判被暂时搁置。
2004年6月的能源宪章大会会议停止了搁置,并且自2004年秋季起,欧盟和俄罗斯之间开始了进一步的双边协商。2005年期间,欧盟和俄罗斯之间举行了许多非正式的双边会谈。
截至2005年11月30日,解决上面提到的未解决的问题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关于运输能力拍卖,现在双方通常的理解是产生的收入通常不反映成本,并且,双方接受这一点的基础是允许额外收益是临时性的且额外收益将被用来提高运输能力。
关于所谓的“优先使用权”,俄罗斯最初的立场似乎实质上与欧盟所有法律条文(acquiscommunautaire)无法调和,现在双方看来已达到了双方均可接受的妥协方式,该妥协建立在创造或允许创造需要的额外运输能力以及禁止滥用支配地位的一般义务基础之上(这完全符合欧盟现行法律);另外,建议“优先使用权”在这方面成为成员国的可用选择(并且,如果欧盟认为该选择与现行法律不符,欧盟自然地可自由做出其他选择)。
谈判成功最难克服的障碍似乎是能源运输议定书在欧盟内部适用性的问题。这最初看来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形式上的和政治上的障碍:欧盟坚持,EU为议定书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单独的缔约国,并且排除所有其他法律规范,仅欧盟现行法律可适用于欧盟内部的能源运输(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欧盟现行法律均优于拟定议定书)。然而,俄罗斯联邦主张欧盟在议定书下增加的义务(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应利益)是微不足道的,它强烈坚持对于跨越欧盟内部两个国家边境的能源运输,议定书应直接适用。
广泛的谈判之后,现在看起来双方可能就此问题达成谅解,但是该问题仍是相当敏感的一个问题。基于2005年能源宪章大会秘书处提供的谈判过程的报告,大会2005年12月9日决议邀请欧盟和俄罗斯联邦继续其谈判,并在2006年2月底前为谈判结束设立时间表。
能源效率和相关环境问题
关于能源效率和其与更好地保护环境的关系的重要性,其一般是在能源政策这样的大背景下谈的,而在特别情况下,其与供应安全有关。即使在宪章进程开始之前,就能源有关的成本效益和环境保护的日益增长的担忧就已经很清晰。为此,能源效率和环境保护问题在1991年的《欧洲能源宪章》中就已得到强调。
ECT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以经济有效的方式,努力减少其境内能量循环的所有活动对环境产生的有害影响。因此在特定的经济背景下的节能行为的基本原则已确定在ECT第19条中。
然而,通过交换经验和信息,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的理念,尤其是通过国家审议,通过另一个议定书得以实施,该议定书即《能效效率和相关环境问题议定书》(PEEREA)。它与ECT同时谈判、签署和生效。
PEEREA要求参与国就提高能源效率和减少能量循环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制定清晰的政策目标。通过执行PEEREA,能源宪章为转型经济提供了良好实践的药方,并提供了与OECD主要成员国分享能源效率有关的经验和政策建议的论坛。在该论坛内,国家能源效率策略的一些方面得到特别的关注,如能源领域的税收、定价政策、环境相关的补贴以及为能源效率目标提供财政支持的其他机制。如上所述,国家定期进行审议,以便确定能够实现提高能源效率和保护环境目标的最优政策工具。
投资促进和保护
作为投资领域里世界第一个多边投资协议,ECT很可能在投资保护领域做出了最创新性的贡献。该条约在该方面的目标是,在多边基础上,特别是与能源领域相关,提供与成员国谈判并签署的许多双边投资协定(BITs)中的保护相同类型的保护。该条约规定了对已设立的投资承担不歧视和不征收的义务,并为将来的投资规定了最佳努力义务。
ECT在投资促进和保护方面的根本性目标是,确保为宪章成员所在范围内的能源领域的投资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环境,以便使得与能源领域投资相关的非商业风险降到最低。
ECT保证,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保护属于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的能源相关的投资。通过成为条约缔约方,其一国家承诺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者中较优惠者延伸至来自其他签署国的投资者在能源领域的投资。这样,该条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形成的一整套网络体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CT的其他条款要求缔约方尊重投资者就能源相关的投资自己选择雇佣主要员工的权利,并且应赔偿因战争、动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导致的投资损失。一个关键条款禁止征收或同等措施,除非是在特定条件下,并且应支付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其他条款确认了投资者与投资相关的现金转移的权利,以及将权利转让给代位求偿机构的权利。
ECT的第17(1)条规定:
“每个缔约方有权拒绝下列法律实体享受本部分利益:一个法律实体,如果第三国的公民或国民拥有或控制该实体,并且该实体在其成立的缔约方境内没有实质性经济活动。”
该条款,即众所周知的“拒绝利益条款”(”denialofbenefits”provision),已在两个公众所知的争端案件的仲裁裁决中被涉及。
ECT中投资相关条款中的大部分规定旨在创造一个适当的投资环境,它们具有自行实施性。然而,通过调研活动和同行评议对参与国中的投资惯例进行定期评估,能源宪章大会对投资相关的问题保持着持续的政治关注。根据该条约第10(9)条,成员国需要将能源领域投资相关的非歧视原则的所有例外通知秘书处;根据第20(2)条,这些通知在“蓝皮书”中公布。这些例外亦被大会投资小组定期审议。
在目前条约形式下,ECT仅强制缔约国对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投资者进行的现存的投资给予非歧视待遇。在ECT谈判过程中,谈判方想在适当时候将该待遇延伸至进行投资的过程,从而使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在东道国建立投资的过程中享有相同的地位。ECT成员国在1995年开始谈判,想要达成具有该效果的补充条约。补充条约一度接近通过,但是一系列的政治障碍阻止了其定稿。
ECT投资保护条款与“投资”和“投资者”的详细定义紧密相关。简言之,“投资”被定义为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种类的资产,包括特定的合同资产。同时,“投资者”被定义为缔约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或根据缔约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投资”的定义包含了与能源领域的经济活动“相关联的”任何投资。“相关联的”一词不仅包括能源相关活动本身的建立(比如,炼油厂),同时也包括与能源领域经济活动直接相关的投资(比如,炼油厂相关的办公空间)。
根据《缔约方之间的谅解备忘录》,就投资者和投资而言,“控制”一词被认为既指财务权益(包括股权),同时也指对投资管理施加实质影响的能力。ECT的争端解决条款既适用于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也适用于国家之间的争端,它加强了投资者的这些权利。这些条款旨在向外国投资者保证ECT规则解释和适用的公平性、持续性和可预测性。
3.能源宪章秘书处及条约发展进程
本文以简要讨论宪章发展进程中能源宪章秘书处的结构和职能结束。
ECT设立了能源宪章大会作为其主要决策机构,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大会有执行能源宪章、条约及相关文件的政治职责。大会也决定ECT的可能修改和新成员的加入。
大会还设立了一些在其监督下运行的工作小组和专门委员会。这些小组由每年大会提名的成员国代表主持,它们关注条约下的每一个主要领域。这些小组的工作旨在协助大会执行条约的相关条款。小组还提供了专门的论坛供来自成员国的专家讨论。目前,小组包括过境运输与贸易小组、投资小组以及能源效率和相关环境问题小组。如上所述,除了这些工作小组,还成立了一些专门委员会和任务小组协助大会和秘书处的工作;它们包括预算委员会、法律顾问委员会、以及为秘书处关于过境管道建设的协议范本提供咨询的法律顾问任务小组。近来,根据2004年6月15日能源宪章大会第14次会议成立了行业顾问小组(IAP)。IAP是为了加强与私营领域的对话和互动而成立的咨询机构。这些小组的会议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可能有着显著差异的政策目标与策略的国家提供了交流知识和经验的机会。
位于布鲁塞尔的小型永久秘书处为大会、成员国和工作小组及委员会提供服务。秘书处由超过15个不同国籍的官员组成,由秘书长领导(目前是德国的RiaKemper博士;由于Kemper博士任期在2005年12月31日终止,大会在2005年12月9日的会议上同意任命比利时的AndréMerrier先生于2006年1月1日起担任秘书长)。秘
书长由副秘书长(目前是俄罗斯的AndreiKonoplyarilk博士)协助。(译者注:目前的秘书长是斯洛伐克的UrbanRusnák博士,副秘书长是土耳其的SelimKüneralp先生。)秘书处由两个理事会和两个单位组成。两个理事会分别负责贸易、过境运输、与非签署国的关系,以及投资和能源效率这些相对实质性的领域。两个单位分别处理法律事务、行政及财务。
秘书处组织并管理宪章大会及附属机构的会议,为能源宪章进程各方面提供建议和支持。因此,秘书处的工作是围绕大会一年一次的会议及其附属机构(上面所列出的)一年两次的会议组织的。此外,秘书处在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中代表着大会,它在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促进新文件(如《过境运输议定书》)的谈判。
秘书处也被授权在不同领域对个别国家进行通常的审核,包括投资环境、市场结构以及能效政策和项目的深入审核。其中一些审核涉及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和环境问题,另外一些则涉及能源效率政策。秘书处同时也促进贸易与过境运输问题相关的共商和交流。
秘书处还有另一角色——虽然是相对温和的角色——与争议解决相关。当国家之间的争端根据ECT第27条提交仲裁时——尽管,就秘书处所知,该条款尚未被援引过——裁决的一个副本交由秘书处保管,以使裁决普遍可用。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根据ECT第26条提交仲裁,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就没有该等正式角色。不过,秘书处通常与当事人、他们的律师及仲裁员有非正式接触。秘书处还保管着1991年至1994年间与条约谈判相关的各种文件。
结语
本文希望通过对ECT的简要介绍能使读者了解这份独特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各种特点,如上所述,ECT是其领域的先驱。
在当今国际法律与商业领域中,ECT的投资仲裁机制得到了最高程度的重视,因此2005年6月的大会主题是特别话题性的。但是ECT在能源生产、过境运输及消费的整个循环中起着重要作用。作者希望,ECT通过其投资仲裁机制取得了更高的关注,将会使人们对条约能够提供给成员国、能源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一系列法律和经济利益给予更多的关注。
第二部分——《能源宪章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Laurent Gouiffes
引言
《能源宪章条约》(“ECT”)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促进能源领域长期合作的法律框架。它经51个国家和欧洲共同体签署,于1998年4月16日生效。由于其涵盖议题的广泛性及所约束国家的数量,ECT为能源领域的投资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例如,如果投资的权利受到侵犯,投资者享有直接起诉东道国的权利。
就其本身而言,公平地说,ECT争端解决机制是ECT的基石,没有该争端解决机制,ECT规定的权利将不过是一纸空文。正是争端解决机制给了ECT实际效力。因此,了解这些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程序是必要的。本文的目的是对此类机制提供一个简洁而全面的总结。
ECT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已有方式与新的体系的结合。一方面,投资与贸易争端条款是受其他投资条约和WTO规则中现有机制的启发。另一方面,关于过境运输、竞争和环境的程序具有创新特色(尽管一般而言它们不具有约束力)。
本文将首先集中讨论ECT投资争端的鲜明特点。然后简要介绍ECT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最后对迄今为止根据ECT提交的六个投资争端案件一一进行简要介绍。
1.ECT投资争端的鲜明特色
ECT第三部分规定的投资促进与保护是ECT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保护能源领域的投资免受诸如征收和歧视的政治风险。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了两种类型可用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第26条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第27条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
1.1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第26条)
第26条的鲜明特色可被总结为八点。
1.1.1.起诉东道国的权利(限于ECT第三部分)
第26条赋予了外国投资者直接起诉东道国的权利。然而,他们仅能起诉违反与“投资促进与保护”(也就是ECT第10条至第17条)相关的ECT第三部分的行为。第26条的范围因此受到限制,外国投资者不能依据ECT其他部分起诉东道国。NykombSynergeticsTechnologyHoldingABv.theRepublicofLatvia一案中提出了此争议点。在该案中,双方就依据ECT第三部分进行的仲裁中,第22条所规定的归因规则是否可被援引产生争论。
1.1.2.三个月的“冷却”期
第26(1)和第26(2)条规定,在任何程序开始之前,投资者与东道国应当在三个月的期间内友好地解决争议。尽管三个月的期间是投资条约中的惯例,它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短的期间,比如,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规定的六个月的冷却期相比。值得指出的是,在ECT早期的草案中,冷却期是六个月。据我们所知,与根据其他投资条约提起的一些投资争端仲裁不同(一些投资者“抢跑”,在等待期结束之前就提起仲裁),迄今为止依据ECT提交仲裁的六个投资争端中,三个月的期间都得到了遵守。
1.1.3.争端解决选择
如果争端未在这三个月内得到解决,第26(2)条规定了投资者可将仲裁提交仲裁解决的三个可选方案,外国投资者可自由选择:
(i)东道国法庭或行政仲裁机构;
(ii)先前同意的争端解决程序;
(iii)国际仲裁或调解。
1.1.4.国际仲裁中的选择
当一个外国投资者选择用国际仲裁解决争端时,他必须选择将案件提交第26(4)条规定的三个仲裁程序之一:
(i)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ICSID”),如果投资者所属国与东道国均为1965年ICSID协定成员国。然而,如果投资者所属国与东道国中只有一个为ICSID成员国,投资者也可选择中心秘书处管理程序规则的ICSID附属机构;
(ii)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UNCITRAL”),由独任仲裁员或临时仲裁庭仲裁;
(iii)斯德哥尔摩商会的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对于这些选择我们可做两点观察:
(i)首先,有趣的是,在促使1994年12月17日签署的ECT最终草案通过的谈判过程中,ECT第26(4)条的三个仲裁选择被改变了。1991年至1994年期间各国代表团的约50次会议中,国际仲裁的选择被修改了三次。第26条第一稿(当时是“第32条争端解决”)仅规定了UNCITRAL仲裁。然后,美国代表团建议将ICSID作为第二选择。最后,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被加入作为第三个选择,第26条呈现了现在的形式。
(ii)对第26(4)条的第二点观察是,ECT的最终草案规定对这三个不同仲裁法庭的选择权,大概是因为签署国考虑到这些场所有不同优点,可以符合当事人的不同预期。这三个场所之间存在着程序差异,与另外的机构相比,选择或不选择一个机构可能有战术考虑。例如,一方可能愿意选择一个机构仲裁(如ICSID或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而不是UNCITRAL规则下的临时仲裁。出于完全相反的原因,一方可能想要避免ICSID的筛选程序,更愿意选择UNCITRAL仲裁。除了此类战术考虑外,选择一个仲裁机构而非另一个可能也有文化或政治原因。例如,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以在东西方利益对立时提供保密的争端解决服务而闻名。然而,考察根据ECT提交仲裁的已知的六个投资争端,人们也许会怀疑这些文化不同是否存在。例如,与其传统的保密义务相反,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出的ECT裁决被公布且被评论,而这正是跟随ICSID国际仲裁的更透明的趋势。在某种程度上,投资者选择一个或另一个机构的战术或文化考虑可能变得更加不明显。
1.1.5.争端适用的法律
第26(6)条规定了仲裁庭将依据下列对争端中的问题作出裁决:(i)ECT条款,以及(ii)国际法适用的规则和原则。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条款,赋予了仲裁庭权力和灵活性。比如,在NykombSynergeticsTechnologyHoldingABv.theRepublicofLatvia一案中,仲裁庭决定依赖国际习惯法,而非适用ECT第22条。
1.1.6.国家对国际仲裁的无条件同意及其例外
(i)根据第26(3)(a)条,国家无条件同意将争端依据第26条提交国际仲裁。
(ii)然而,这一规则有两个例外:
(iii)“岔路口”条款(”forkintheroad”)
第26(3)(b)条规定了在投资者将上述争端提交东道国法庭或行政仲裁机构或先前同意的争端解决程序,ECT附件ID中列出国家没有无条件同意国际仲裁。ECT附件ID中列出了二十四个国家。这意味着当争端之前已提交另一争端解决机构时,几乎一半ECT签署国没有同意国际仲裁。因此,对外国投资者而言,在早期阶段作出选择保护其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慎重决定是重要的。
(iv)“保护伞”条款(“umbrellaclause”)
依据第26(3)(c)条规定,如果争议涉及到第10(1)条最后一句话提到的合同义务的违反时,ECT附件IA所列出的国家没有无条件同意国际仲裁。第10(1)条最后一句话规定如下:“每一个缔约方应遵守与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达成的协议”。如果这看起来像一个广泛的例外,它的影响其实很有限,因为仅仅有四个国家作出了这一选择。
1.1.7.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第26(8)条规定了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条传统的措辞,ECT谈判方补充加入了裁决可以包括“利益”,同时规定东道国必须支付“金钱赔偿,以代替任何其他救济”。
1.1.8.仲裁裁决执行
(i)《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要求成员国在其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许多国家将这一义务限制在《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范围内。第26(5)(b)条规定当事人可选择要求仲裁在纽约公约成员国内进行,以此保证未来裁决的可执行性。第26(5)(b)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保护了当事人的执行权,它确认依据第26条提交仲裁的争端属于《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的“商业关系”范畴。
(ii)《1965年华盛顿公约》
如果外国投资者选择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裁决将同时也可被ICSID公约成员国执行,ICSID公约强制缔约国承认裁决,如同它们是这些国家法庭作出的判决一样。
1.2国家之间的争端(第27条)
1.2.1.第27条的适用范围
第27条规定的国家之间的争端比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争端的范围广得多。确实,国家间可用的争端解决机制条款适用于涉及ECT整体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第27(2)条和第28条确实列出了这个广泛范围的一些例外,但是,与第26条仅适用于违反ECT第三部分的事实相比而言,这些限制是微不足道的。
第27(2)条规定第27条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第6条和第19条规定的竞争或环境问题,也不适用于有关那些涉及到附件IA列出的国家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合同义务或涉及到第10(1)条最后一句话提到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此外,第28条规定第27条的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于涉及关于第29条和第5条规定的贸易相关事务或贸易相关投资措施的争端,除非他们同意这么做。
简而言之,国家之间的争端可以因涉及ECT整体的争端提起,但以下情形除外:(i)规定了特定的机制(参见下面第2条);以及(ii)可援引保护伞条款例外。
1.2.2.国家之间争端解决程序
(i)外交渠道
第27(1)和27(2)条规定,发生争端的国家应当努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与第26条规定的三个月时间不同),通过外交渠道解决他们的争端。
(ii)特设仲裁机构
如果争端未能通过外交渠道解决,国家没有与第26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同样的选择权。相反,第27(2)条限制仅能将争端提交特设仲裁机构。第27(3)(k)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设在海牙,仲裁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的办公地点进行。
该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规定在第27(3)条中。每一方应指定仲裁庭的一名成员,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指定仲裁庭成员,或者双方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的秘书长将指定所有成员。
根据第27(3)(f)条,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将适用UNCITRAL规则。
1.2.3.适用的法律
第27(3)(g)条规定了仲裁庭将根据ECT条款及国际法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对争端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决。第27(3)(g)条的措辞与第26(6)条类似。
2.ECT其他争端解决机制
ECT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为争端解决提供了替代途径。贸易争端可以通过WTO专家组模式解决,过境运输争端可以提交调解员(conciliator)解决。竞争和环境争端解决条款仅允许通过协商机制解决。
2.1贸易争端:(第29(7)条):WTO模式
2.1.1来源和范围
经1998年4月24日《能源宪章条约贸易条款修正案》(为使ECT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修订,第29(7)条及ECT附件D就解决贸易争端的机制作出规定。
该机制适用于:
(i)第29条项下的贸易相关事务;以及
(ii)当争端中的缔约方至少有一方不是WTO的成员,第5条项下贸易相关投资事务,除非国家间另有约定。
该条款的重要性在于它使得即使当两个缔约方均不是WTO成员时,WTO争端解决仍然可用。不过,当双方均为WTO成员时,这些条款就不适用,争端必须通过合适的WTO法庭予以解决。
此外,第29(7)条规定附件D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与产生自下列协议的争端:
(i)第29(2)(b)条规定的曾是前苏联共和国组成部分的成员之间的协议;
(ii)1994年GATT第XXIV条描述的协议。
对于贸易争端的范围可做两点最终观察。首先,根据第10(11)条,外国投资者亦可选择使用第26条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机制解决第5条与贸易相关的投资争端。第二,根据第28条,如果争端双方同意,国家可选择使用第27条的机制去解决第29条与贸易相关争端和第5条与贸易相关的投资争端。
2.1.2与WTO体系的不同
附件D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WTO专家组模式为基础的。然而,它与WTO程序有一些不同。特别是:
(i)附件D规定专家组的报告必须以宪章大会出席成员国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并且ECT成员国以简单多数表决支持该决定。正相反,WTO专家组报告自动通过,除非一致不同意报告。这使得ECT体系比WTO体系存在更多的政治元素。
(ii)ECT没有规定上诉机构。
2.2过境运输争端(第7(7)条):调解程序
第7(7)条规定了在穷尽有关国家或实体之间先前同意的所有争端解决机制后,涉及过境运输争端的国家可选用的调解机制解决争端。
过境争端的国家一方必须先将该争端通知秘书处的秘书长。在通知后30天内,秘书长在与有关国家磋商后,应指定一个调解员。调解员此后有90天的时间促成当事人就解决争端达成协议。如果调解员不能在该时间段内促成此类协议,他将推荐一个争端解决方式或实现解决的程序。
尽管它仅仅被称作“调解程序”,ECT第7条规定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争端解决机制。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7(6)条,在过境运输争端中,过境国不得直接或间接中断或减少能源现有流动,直至调解机制结束。对此项义务仅有两个例外:(i)如果规定过境的合同中明确允许该等中断或减少,或(ii)如果经调解员同意。
其次,根据第7(7)(c)条和第7(7)(d)条,调解员可以就过境运输设置过渡性关税或其他条款和条件,国家在调解员作出决定起12个月内或争端解决之前有义务遵守。
可惜的是,由于俄罗斯尚未签署《过境运输议定书》并于2003年宣布在若干关键问题得到澄清之前它将不会签署《过境运输议定书》,调解程序这个有趣的特点不太可能得到检验。
2.3竞争争端(第6条):协商机制
ECT没有引进一般的竞争制度,而是依赖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因此,第6(5)条规定的有关反竞争行为的争端解决机制,限于与这些国家竞争法有关的信息和协商程序。一国可通知另一国反竞争行为并要求另一国竞争主管机构采取适当的强制行动。第6(7)条规定上述程序和通过第27(1)条规定的外交渠道解决争端是解决第6条有关争端的唯一途径。
简而言之,第6条的争端解决机制仅仅是一个软法的工具。
2.4环境争端(第19条):协商机制
第19(2)条规定国家有权要求宪章大会审议关于第19条的适用和解释的争端,并推荐解决环境争端的方式。如果在其他国际法庭(forum)中存在审议该等争端的安排时,则争端国家不能依赖第19(2)条,宪章大会的协商权因此受到限制。
与第6条一样,第19条的争端解决机制仅仅是一个软法的工具。
3.根据ECT提交仲裁的投资争端
迄今为止,我们了解到已根据ECT提起了七个争端案件。
六个争端案件根据第26条针对下列国家提起(按时间排序):匈牙利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保加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蒙古以及俄罗斯联邦。下面列出了这六个争端的概述。对于每一个争端,我们试图简单总结(i)争端的事实,(ii)程序,以及(ii)选取的一些有意思的点。本文附件的表格对此作出总结。
另一个争端案件是根据第27条提起,发生在克罗地亚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之间,但该争端仅仅处于外交渠道解决的初始阶段。
迄今为止,没有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关于贸易、过境运输、竞争和环境)得到使用。
3.1 AESSummitGenerationLimitedv.RepublicofHungary
该ECT争端产生于美国AES公司的一个英国子公司AESSummitGenerationLimited(“AES”)与匈牙利共和国之间。
1996年7月,AES取得了匈牙利电力生产商TiszaEromuKft(“Tisza”)81%的股权。
特别是,Tisza在三个发电厂(位于Kazincbarcika的Borsod燃煤发电厂、位于Tiszaujvaros的TiszaII石油和燃气发电厂,以及Tiszapalkonya发电厂)以及一个煤矿(“Lyukobanya”)中拥有权益。
在1996年8月,Tisza与匈牙利共和国设立的管理国有公司私有化的AllamiPrivatizaciosesVagyonkezeloRt.公司签订了一个私有化合同,根据该合同,Tisza承诺投资Borsod发电厂(特别是,在Borsod建设一个新的发电厂)以及TiszaII发电厂(修整四个涡轮块)的容量增强项目。
这些投资本来打算将由1998年9月Tisza与匈牙利电力公司MayarVillamosMuvekRt.(“MVM”)签订的长期电力购买协议予以支持。然而,MVM未能批准此协议,AES因此启动了仲裁程序。
2001年4月25日,AES根据ECT第26(4)(a)(i)条向ICSID发出仲裁请求。2001年9月6日,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丹麦人AllanPhilip、仲裁员智利人FranciscoOrregnoVicuna和仲裁员法国人ProsperWeil组成。不过,没过多久,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达成和解。2002年1月3日,仲裁庭作出终止程序的命令。
作为依据ECT第26条提起仲裁的第一个案件,AES案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对于AES的索赔在多大程度上是部分基于合同安排获得成功当然存在争论。实际上,匈牙利是列在附件IA中的四个国家之一,其根据第26(3)(c)条选择拒绝给予无条件同意将有关合同义务的争端按照第26条提交国际仲裁。
其次,对于AES公司(美国母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参与了投资也可能有一些争议,因为美国并未签署ECT,该部分索赔不能针对匈牙利共和国提起。
3.2 Nykomb Synergetics Technology Holding ABv. the Republicof Latvia
该ECT争端产生于瑞典公司NykombSynergeticsTechnologyHoldingAB(”Nykomb”)与拉脱维亚共和国之间。
1995年9月6日,拉脱维亚共和国颁布了旨在吸引私人投资者的能源领域创业活动条例(“创业法”)。它规定在热电联产厂前八年的运营过程中,其生产的电力应获得双倍费率的付款。
1997年3月24日,拉脱维亚国有公司Latvenergo与拉脱维亚公司SIAWindau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SIAWindau将在Bauska建设一个热电联产厂。合同中双方同意由Latvenergo按照创业法的规定为购买热电联产厂生产的电力支付双倍费率。
1998年9月3日,拉脱维亚颁布了电力工业法(“能源法”)废止了创业法,尤其是废止了它的双倍费率条款。然而,双倍费率条款仍然存在于Latvenergo与SIAWindau之间的合同中。
1999年3月,Nykomb收购了SIAWindau51%股权。
Bauska工厂的建设在1999年9月完工,但是由于Latvenergo拒绝支付双倍费率而未开始生产。1999年11月30日,拉脱维亚内阁发布了一项决议规定SIA Windau在法律和合同上均有权获得双倍费率。该决议被拉脱维亚议会成员上诉至宪法法院。2000年2月28日,Bauska工厂开始了生产,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价格争端解决之后再支付该款项。2000年3月24日,宪法法院裁决该决议无效,因为内阁确认双倍费率时超越了其权限。
2000年9月,Nykomb收购了SIA Windau 剩余49%股权,这使SIA Windau成为Nykomb 100%全资子公司。然而,关于双倍费率的价格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2001年12月11日,Nykomb依据ECT第26(4)(c)条项向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提交仲裁请求。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挪威人Bjorn Haug与仲裁员德国人Rolf A. Schutze和仲裁员瑞典人Johan Gernandt 组成。在交换了书面briefs之后,庭审于2003年9月15日至19日之间进行,2003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
作为依据ECT作出的第一个并且公之于众的仲裁裁决,Nykomb案从很多方面来看都是值得研究的,下面强调六点:
(i)拉脱维亚共和国对于Latvenergo行为的责任
该仲裁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是拉脱维亚共和国是否能为Latvenergo的行为负责。Nykomb声称第22(1)条是一个归因规范,这一条规定了国家保证其国有实体会遵守ECT第三部分规定的义务。然而,拉脱维亚共和国辩称第22(1)条独立于ECT第四部分规定的单独条款,仲裁庭的管辖权仅限于ECT第三部分,因此超出了仲裁庭管辖权。
仲裁庭回避了解释第22(1)条及其对第26条的影响,而是通过适用国际习惯法的原则来解决问题。结论是Latvenergo的行为可归因于拉脱维亚共和国,因为国有公司没有按照商业方式行为,双方并没有谈判,合同是基于立法和政府政策签订的。归因的结果是“刺破公司面纱”,因此Latvenergo的义务被看作是拉脱维亚共和国自身的义务。
(ii)双倍费率条款
仲裁庭没有通过适用第10(1)条最后一句话规定的“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原则,该原则强制国家遵守它与投资或投资者订立的承诺。尽管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拉脱维亚共和国通过Latvenergo与SIA Windau订立了有效的合同,因此有义务支付双倍费率,但它并未使用第10(1)条作出裁决。
(iii)歧视、国民待遇及公平与公正待遇
仲裁庭的裁决基于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一种歧视的方式行为的事实,它向国内热电联产厂支付双倍费率,但是不向外国热电联产厂支付。仲裁庭阐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不同待遇的理由,因此它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一旦仲裁庭裁定拉脱维亚的行为存在歧视,它就不会去理会其他诉因,包括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义务,因为它认为无必要这么做。
(iv)逐步征收
在拒绝考虑诸如第10(1)条及有关公平与公正待遇等其他权利主张后,仲裁庭驳回了征收索赔。仲裁庭承认过度税收可能等同于征收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是拒绝了Nykomb合同价款重大支付不足有同样效果的主张,因为国家并没有占有或控制SIA Windau。仲裁庭作出该裁定的原因可能是政治性的,因为看起来仲裁庭想要提供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平衡裁决。
(v)损害赔偿
仲裁庭在裁决向Nykomb的损害赔偿时选择了一个折中方案。它没有指令匈牙利共和国根据合同期限内的双倍费率数额支付损害赔偿,而是仅仅判决对今后的付款按双倍费率的全额支付。对于过去的索赔要求,仲裁庭支持外国投资者遭受的间接损害赔偿,即那段期间应付金额的1/3。
3.3Plama Consortium Limited v. the Republic of Bulgaria
该ECT争端产生于一个赛普洛斯公司,即Plama Consortium Limited(”Plama”),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
1998年12月18日,Plama购买了PlamaAD96.78%股权,PlamaAD在保加利亚拥有一个炼油厂。在收购时,PlamaAD(后被称作“NovaPlamaAD”)存在财务困难。
1999年12月,因为与政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的财务争议,Plama停止了NovaPlama炼油厂的生产。
2002年7月,保加利亚议会通过《环境保护法案》,该法案免除了政府对私有化的公司1999年2月之前引起的环境污染的任何责任,并且对NovaPlamaAD施加了责任。
面对该法案以及与政府的财务争议,2002年12月24日,Plama根据ECT第26(4)(a)(i)条向ICSID提交了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在2003年8月19日登记。2004年2月10日,首席仲裁员美国人CarlF.Salans、仲裁员荷兰人AlbertJanvandenBerg和仲裁员英国人V.V.Veeder组成了仲裁庭。
2004年9月20日至21日就关于管辖权问题开庭。2005年2月8日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了裁定。关于案件实体的程序还在进行中。
Plama案涉及到几个有趣的问题,下面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该争端与保加利亚环境法的改变有关系,这是一个有趣的政治元素。法律上的改变在多大程度上构成“管制征收”(regulatoryexpropriation),双方肯定会就此争论。
其次,仲裁庭在2005年2月8日关于管辖权的决定中,就保加利亚与塞浦路斯之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允许申请人援引保加利亚为一方的其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更有利的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重要裁决。尽管该问题不是依据ECT提出,而是依据保加利亚与塞浦路斯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提出,仲裁庭的该项裁定树立了有关所有投资条约仲裁的里程碑,拒绝采纳Maffeziniv.Spain案(ICSID,ARB/97/7)中解释的最惠国待遇主张,拒绝依据双边投资协定拥有管辖权。
最后,在Plama案涉及到的第17条有关“邮箱公司”的规定时,投资者是否有权提出索赔是个重要的问题。第17(1)条在以下情况为国家保留了拒绝依据ECT第三部分规定的投资条款提起索赔的权利:当第三国拥有或控制的公司在其成立注册的国家内无实质的业务活动。尽管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公民主张,
仲裁庭裁定第17(1)条并未剥夺其管辖权,仲裁庭裁定:依据第17条拒绝管辖权仅是适用的可能。
3.4 Petrobart Limited v. the Kyrgyz Republic
该ECT争端产生于一家注册于直布罗陀的英国公司Petrobart Limited(“Petrobart”)与吉尔吉斯共和国之间。
1998年2月23日,Petrobart 与一家吉尔吉斯共和国国有公司Kyrgyzgazmunaizat (“KGM”)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应合同。不久,Petrobart与KGM就合同项下因供应天然气由KGM向Petrobart支付发票价款发生争端。Petrobart停止了天然气供应,并为获得发票价款对KGM提起了诉讼。
1998年12月25日,比什凯克市仲裁法院做出了支持Petrobart的判决。然而,吉尔吉斯共和国副总理给法院院长写了一封信,要求延迟判决的执行。1999年2月16日,仲裁法院同意延迟判决的执行。几个月后,KGM宣告破产。
2000年3月2日,Petrobart依据UNCITRAL规则针对吉尔吉斯共和国提起仲裁,理由是违反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法”)。2000年5月30日,吉尔吉斯共和国颁布一项法律,该法律解释了《外国投资法》第1条中的“外国投资”一词。2000年12月,KGM向比什凯克市仲裁法院提出了并行申请,要求裁决在本争端中不能依赖《外国投资法》。2000年12月26日法院同意了它们的请求。2003年2月13日,UNCITRAL仲裁庭宣布其没有管辖权,因为天然气输送合同不构成《外国投资法》下的一项外国投资。
面对这种情况,2003年9月1日,Petrobart依据ECT第26(4)条向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发出仲裁申请。2003年11月28日,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瑞典人Hans Danelius,仲裁员瑞典人Ove Bring教授与仲裁员比利时人Jeroen Smets组成。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之间,双方均提交了书面陈述。2005年3月29日,仲裁庭作出了裁决。
Petrobart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问题,下面说明其中三个:
(i)英国对ECT的批准
1994年12月17日英国签署了ECT,并声明ECT第45(1)条的临时适用延伸至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直布罗陀。1996年12月13日,英国就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岛和曼岛加入ECT予以批准。吉尔吉斯共和国主张英国未代表直布罗陀批准加入ECT,因此ECT不适用于Petrobart。仲裁庭宣布,根据ECT第45(1)条,ECT继续临时适用于直布罗陀,因为英国没有根据ECT第45(3)(a)条关于直布罗陀加入作出通知,也未作出有关批准的声明。
(ii)已决事项
吉尔吉斯共和国主张:在比什凯克市法院案件和UNCITRAL仲裁案之后,Petrobart的权利请求应受到已决事项原则(res judicata)的阻止,不应再针对被告提起其他诉讼。仲裁庭宣布比什凯克市案和UNCITRAL仲裁不具有已决事项的效果,因为比什凯克市法庭程序是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提起的,并且仅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内法的解释和适用有关,UNCITRAL仲裁仅以外国投资法为基础。因此,这两个程序中的标的与ECT仲裁不同。
(iii)投资定义
吉尔吉斯共和国主张Petrobart不是依据ECT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仲裁庭解释了ECT中“投资”一词并考察了投资协定的其他仲裁裁决,得出结论认为Petrobart是一个投资者并且天然气供应合同授予的权利是一项投资,一项“依据合同程序从事关于天然气凝析油销售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权利,根据该ECT,是一项投资”。
3.5 Alstom Power Italia SpA and Alstom SpA v. Mongolia
该争端产生于Alstom Power Italia SpA 和 Alstom SpA(Alstom)与蒙古之间。
Alstom在蒙古向一个热电站项目进行投资。关于电站的锅炉改造计划双方产生了争端。
2003年12月23日,Alstom根据ECT第26(4)(a)(i)条和意大利与蒙古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向ICSID发出仲裁申请。ICSID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了案件。2004年9月8日,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加拿大人Marc Lalonde,以及分别为法国人和澳大利亚人的仲裁员Jan Paulsson和Anthony Mason组成。仲裁庭于2002年12月2日通过电话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开庭。
仲裁程序还在进行中。关于该案的更多信息尚未公开。
3.6 Hulley Enterprises Limited, Yukos Universal Limited and Veteran Petroleum Trust v. the Russian Federation
该争端产生于俄罗斯公司Yukos Oil Company (“Yukos”)的三个股东与俄罗斯联邦之间。
2004年11月,俄罗斯政府为了解决275亿美元的税收要求,宣布拍卖出售Yukos的油气生产实体,即Yuganskneftegas。在该拍卖之前,Yukos向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破产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以阻止Yuganskneftegas的出售。德克萨斯州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请。俄罗斯政府继续该拍卖。2004年12月19日,俄罗斯汽油公司Rosneft以约93亿美元购买了Yuganskneftegas。
2005年2月,Yukos的三个股东——注册地位于塞浦路斯的Hulley Enterprises Limited(“Hulley”)、注册地位于曼岛的Yukos Universal Limited (“Yukos Universal ”) 以及位于注册地塞浦路斯的Veteran Petroleum Trust (“Veteran”)——根据UNCITRAL规则第26(4)(a)条提起了仲裁程序。据了解,这三个仲裁程序已根据UNCITRAL合并为一个单独的仲裁。这三个公司联合起来就俄罗斯政府未能保护投资和进行征收而要求大约330亿美元的赔偿。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加拿大人Yves Fortier,以及两名仲裁员美国人Daniel Price 和Stephen Schwebel组成。仲裁程序还在进行中。
如果未能在仲裁程序之外达成和解,Yukos仲裁案将毫无疑问地受到仲裁界更为密切和广泛的关注。确实,它涉及了前所未有的索赔金额,这是吸引媒体极大兴趣的故事要素之一。迄今为止,根据ECT基于案情做出的两个裁决足以说明这一点。2003年12月16日Nykomb裁决和2005年3月29日 Petrobart裁决,这两个裁决的金额分别为300万美元与100万美元,而在Yukos案件中索赔金额大约是330亿美元。
该案已经出现了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问题的一方面是俄罗斯联邦未批准ECT的后果,另一方面是ECT的临时适用。双方肯定会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1)条和ECT第45(1)条进行辩论。
其次,关于有关税收事宜项的ECT特定条款,双方很可能会相互发生争议。确实,ECT第13条和第21条规定了有关税收措施的特定条款,而在仲裁庭和主管税务当局之间会相互参考意见。
最后,关于这三个申请人的最终股东的俄罗斯国籍的问题,会引发这三个申请人根据ECT是否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提起仲裁。这里值得提到的是在欧洲人权法院也有针对俄罗斯联邦的诉讼。俄罗斯1998年批准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在议定书1第1条规定了财产权以及禁止非法征收。与ECT不同的是,俄罗斯投资者也可使用这些权利。
结论
Francois de La Rochefoucauld,即一名17世纪的作家,曾写到:“不应通过品质评判一个人,而应看他如何使用这些品质”。这句当然可以用来分析ECT的争端解决机制。
毫无疑问,第26条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机制,使之成为ECT基石。同时很明显的是,ECT的最终草案是许多妥协的结果,它并不是一个完美的文本。尽管如此,在ECT签署十年、生效七年并且在私人投资者针对东道国提起六个仲裁案子以来,许多迹象表明,ECT是成功的。
第二部分附件根据ECT网站的信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根据ECT第26条提交仲裁的投资争端
免责声明:本网转载自其它媒体的文章,目的在于弘扬科技创新精神,传递更多科技创新信息,宣传国家科技政策,展示国家科技形象,参与国际科技舆论竞争,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在此我们谨向原作者和原媒体致以崇高敬意。如果您认为本网文章及图片侵犯了您的版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