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经济建设主阵地、主战场、主引擎作用,加快现代化河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规划建设、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保障促进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多规合一、创新驱动、集聚集约、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部门对口、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开发区工作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统筹布局,组织开展全省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统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权清单,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加公司的管理运营模式:开发区管理机构承担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招商引资、企业服务等行政管理职能;公司作为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市场主体,承担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园区运营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形成市场主导、政府支持、高效运转的管理运营体制。
第十条对设区的市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省经济管理权限;对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
科学合理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涉及开发区项目建设、企业发展需要的规划、土地、住建、市场监管、能源消费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管理权限应放尽放。对不适宜下放的权限,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建立领办代办服务制度等方式,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
具体赋权事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权责清单和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管理好社会事务,建立健全服务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服务保障开发区发展事项清单,推动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企业服务等经济发展主责主业。
根据开发区不同发展阶段,具备条件的有序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修改、实施本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措施,搭建招商引资平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五)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六)负责开发区财政、统计工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相关工作;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管理的开发区设立行政审批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管理的具备条件的开发区设立行政审批部门,将赋予的行政审批职权统一划至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建立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搭建线上统计系统,将开发区统计纳入全省统计范围,统计数据与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管理的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建或者公开选聘运营公司,提升开发区管理的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水平。
第三章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聚焦经济发展主责主业,在机构编制总量限额内,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设机构,调整人员配置,创新管理体制,并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人事和薪酬制度,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团队,推行领导班子任期制、员工全员聘任制、工资绩效薪酬制。
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开发区领导班子履职情况,发挥人事、薪酬、绩效等政策综合效应,树立鲜明的用人导向,健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开发区管理机构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与开发区管理机构签订目标责任书,作为领导班子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和绩效薪酬考核的依据。
领导班子考核结果是领导班子成员绩效薪酬、连任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自主确定本单位岗位设置,拟定竞聘规则;除领导班子成员外,实行全员竞聘、双向选择,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开发区采取市场化方式选聘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合同管理,不受职数等限制。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财力状况等因素,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制定薪酬制度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开发区绩效工资按照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单独列支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对高层次人才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在编人员和新调入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人事管理规定,职务职级、岗位发生变动的,记入本人档案。
支持开发区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依法开展人才流动。
第四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要素支撑和组织保障,推动形成主导产业布局合理、产业集群发展、资源集约利用、特色优势鲜明、发展动能强劲的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局,明确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推动开发区协同联动、错位发展。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科学确定开发区的产业定位、空间布局和任务举措,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工业用地保障机制,新增工业用地指标应当优先支持开发区建设,加大对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的支持力度,适度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开发区内工业、仓储物流、科创研发、生产性服务业等产业用地占比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应当由以出让为主向租赁、出让并重转变,推广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相结合的供地方式。
第二十八条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提高经济密度、创新能力、投入产出效率和亩均投入产出水平为导向,健全开发区土地使用标准体系,建立开发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机制,对土地利用综合评价位于前列的开发区,在扩区、调区、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省开发区土地使用标准体系,加强土地综合治理,建立标准地控制性指标体系,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
开发区应当推进节地增容,强化用地标准管控,明确项目用地标准,推广应用多层标准厂房,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超标准建设广场、绿地。
第二十九条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区低效用地认定标准和盘活利用政策,建立开发区低效用地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闲置低效用地盘活挖潜力度,支持通过协议置换、费用奖惩等措施推动低效用地腾退出清,促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可以依法收回。
开发区应当综合运用相关政策,通过推行复合立体开发、成片综合开发、更新升级开发等模式,分类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开发区土地供后监管,加强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监督开发区企业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有整改意愿,但无经济能力的,退还土地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整改处置期间,不得为其办理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关的转让、抵押、登记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应当完善道路、能源、信息、供排水、治污、消防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智能交通等新型基础设施,为建设高效运转的数字园区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布局需要新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区扩区、调区和退出标准。
开发区扩区、调区、退出应当按照设立报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应当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主导产业加快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发展生态,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要素链、政策链深度耦合,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应当深化科技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创新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激发科技创新动力活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产业创新联合体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建设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研究院等创新平台,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全覆盖。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持续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培育力度,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支持领军龙头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带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支持创新型企业参与实施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加强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引领支撑产业高端化发展。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创业创新孵化机制,建设创业创新孵化载体,建立专利导航基地、中试基地、知识产权服务网点等公共技术平台,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标准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组织开展产学研用合作、科技成果展示交易、创新创业大赛等各类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六章产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统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统一协调指导,坚持制造业为主的发展方向,支持开发区根据需要科学合理优化布局主导产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开发区产业布局,根据各地优势和特色,因地制宜统筹各开发区主导产业,错位发展,避免同质化竞争。
开发区应当制定差异化政策,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重点发展主导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推动延链补链强链发展,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引进培育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质量效益好、绿色低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落地开发区,配套发展综合公共服务,促进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群。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数字化转型,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先进制造业融合,支持企业上云用数赋智,加快企业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工厂,打造智慧供应链。
支持开发区规划建设产业数字化平台,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关键软件等数字产业,探索发展协同制造、共享制造等智能制造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进入开发区盲目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开发区产业绿色转型,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改造和节能降碳改造,推广应用先进适用低碳技术与设备,打造绿色工厂和绿色园区,鼓励探索建设零碳产业园。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发展与安全,推进安全监管能力和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建设,提升安全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发展物流仓储、研发设计、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服务、金融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大对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培育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条鼓励开发区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与境内外园区、机构、组织、企业开展跨区域产业发展合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优化招商安商环境,推动优质项目向开发区集聚。
第七章保障促进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产业布局、招商引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体制机制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开发区给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管理的开发区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算、决算纳入政府预算、决算中单独列示。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算、决算按照部门预算、决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激励政策,统筹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教育附加费、城市配套费等有关资金,加大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开发区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新增财政收入应当向开发区适当倾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五十六条支持商业银行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促进金融机构为开发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用地、用能、用水、交通、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布局开发区用地空间,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开发区重点项目用地、主导产业用地予以保障;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构建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发工作的高级人才、创新创业团队,在科研经费、股权激励、配偶安置、子女就学、安居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和容缺受理制,向企业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符合决策程序、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免除责任。
对探索性强、前沿引领性高的科研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项目承担人和项目管理单位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建立完善开发区分级分类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年度考核。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评价较好的开发区通报表彰,在土地指标、环境容量、财政转移支付、编制资源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考核评价较差的开发区予以通报和督促整改。
开发区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提升规格和开发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执法,在开发区进行行政执法应当事前告知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在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赞助、捐赠。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统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上述时间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协调机制,及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