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强化对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型企业和科技研发、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不断完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融资体系及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开发区设立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国发〔2014〕64号)、《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京发〔2014〕17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制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引导基金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采取参股支持方式引导合作投资机构投资于创业期中小企业,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引导基金监督和管理;开发区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资金的拨付。引导基金委托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国投”)作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代表;委托北京亦庄国际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产投”)作为科技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第四条 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开发区财政资金、引导基金收益和其他社会资金等。
第五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7.5亿元,连续5年每年出资1.5亿元,分为天使引导基金与创投引导基金,其中天使引导基金规模每年5000万元,创投引导基金规模每年1亿元。
第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基金申请
第七条 引导基金遵循“政府出资、市场运作、非营利性、参股不控股、适时保本退出”的原则,以参股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重点投资于符合开发区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参股创投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投资的合作投资机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至少有3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承诺出资设立的参股创投企业重点投资于符合开发区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三章 决策流程
第九条 引导基金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受开发区科技局委托,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投资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投资机构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合作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专家评审。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建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设置5席委员,其中开发区科技局、开发区财政局代表2席、亦庄产投代表1席、外部专家及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2席。
(四)社会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投资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五)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合作投资机构,审定投资方案,并出具会议纪要。
(六)方案实施。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合作投资机构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包括协议谈判及签署、基金设立备案以及完成出资等。
第四章 退出方式
第十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将出资份额优先转让给其它股东或投资者、向第三方公开转让出资份额或者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等途径完成退出,以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
参股创投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参股创投企业的社会出资人(股东或合伙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十一条 根据《关于完善投融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的管理办法》中关于开发区基金退出方式的要求,参股创投企业其它股东或投资者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出资份额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金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二条 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引导基金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及投资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本金和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引导基金合作投资机构评审规则和流程;
(二)根据评审规则和流程,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根据评审委员对于合作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参股创投企业投资方案的意见,研究审定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委托、指导和监督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评估、考核引导基金投资运行情况;
(四)其他引导基金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亦庄国投作为受托的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代表,行使引导基金出资人义务,与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与经审定的合作投资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亦庄产投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引导基金评审规则和流程,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投资机构;组织专家参与对合作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参股创投企业投资方案的评审;组织实施开发区管委会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
(二)向参股创投企业派驻经开发区科技局认可的董事、监事、投资决策委员会观察员或其他管理人员;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义务;
(三)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出资权益,适时提出出资退出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负责实施退出工作;
(四)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聘请中介机构按照引导基金的要求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参股创投企业的运营情况,根据开发区科技局要求提供报告。
第十五条 管理费按照引导基金受托管理规模2%/年的标准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在引导基金中列支,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30%,且不能成为单独或并列的第一大出资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
第十七条 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自其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存续期内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从事资金拆借;
(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房地产投资;
(五)赞助和捐赠;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参股创投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投资运作,重点投资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投资领域;
(二)投资于开发区内创业期中小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三)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20%,且所取得的单个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股份/权益比例不得超过30%;
(四)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
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应与参股创投企业进行协调,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投企业中退出。
第十八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受托管理机构应选定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方向等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定期向开发区科技局及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出具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不良记录,且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须制定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保障引导基金安全:
(一)制定严格的投资流程和投资筛选标准;
(二)与合作投资机构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投资协议;
(三)在参股创投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占有席位,或取得投资决策委员会观察员席位,或委派其他人员参与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
(四)与合作投资机构及参股创投企业约定定期信息公开机制;
(五)依照本实施细则与合作投资机构约定退出条款。
(六)其他有利于保障资金安全的措施。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根据开发区科技局要求提交引导资金和投资项目进展情况等相关重大事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管理的资金使用情况、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情况、投资项目的退出和收益情况以及其他应报告的重要事项等。
第二十条 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对引导基金整体运行情况、投资效果以及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及评估,主要参照以下标准:
(一)是否按照引导基金委托要求,组织专业管理团队对引导基金进行管理;
(二)是否向参股创投企业派驻经开发区科技局认可的董事、监事、投资决策委员会观察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行使相应投资人权利,承担投资人义务;
(三)是否要求参股创投企业定期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被投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等,并根据开发区科技局要求定期提供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