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对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进行了授权,明确了综改示范区管委会的法律主体地位,为省人民政府事权下放和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行使有关行政管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决定施行以来,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认真贯彻省委关于综改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有效承接了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各类行政管理权,建立了精简扁平的组织体系、便捷高效的审批管理体系、统一规范的综合执法体系和全面周到的服务体系,营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全省开发区的改革创新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了引领示范作用。
为了规范和推动全省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 现就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推广综改示范区授权经验作出如下决定:
一、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投资服务,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二、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修改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修改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审批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不具备条件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三、开发区管理机构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审批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方案,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四、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
五、支持开发区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暂时停止适用《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选址意见书核发、《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报建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具体实施性规定,相关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六、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权。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因地制宜地负责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领导。
七、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的承接和实施工作,依法制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简化审批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深化机构改革,创新运营模式,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开发区发展水平。
八、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