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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新建改造提升创客空间及引进国际创客实验室资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2019-01-31 广州开发区科创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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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规范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下称“本区”)内新建、改造提升创客空间及引进

第一条  为规范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下称“本区”)内新建、改造提升创客空间及引进国际创客实验室资助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创客空间认定和扶持办法》(穗开管办〔2016〕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项目资助采取事后立项、事后补助的方式。本细则所需资金在区科技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本细则扶持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客空间为创客提供研发场所和研发设备等软硬件资源,开展创意分享、资源对接、创业辅导等活动。每年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选择不超过3个示范主题,每个主题择优支持1家创客空间项目。每个项目扶持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且不超过项目建设经费的50%。项目资助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立项后,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资金使用需符合国家、省、市、区相关科技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四条  本细则扶持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为在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并在区内实际经营,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

(二)申报单位应具有完成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申报单位在过去3年内在申报和承担国家、省、市、区科技计划项目中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申报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科技统计上报工作;

(五)申报单位必须有自筹经费渠道,具有筹措全部项目经费的能力及承担因项目失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能力;自筹经费是指申报单位专项用于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不含各级政府的项目扶持经费;

(六)申报项目应具有鲜明的主题和良好的示范性,且符合当年度申报指南的重点示范内容和扶持方向等要求;

(七)申报单位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八)申报单位可自主支配创客空间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九)项目实施年限不超过2年;

(十)申报项目已全部完成;

(十一)申报单位应已被认定为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创客空间(不含试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一)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

(二)申报单位存在到期未验收的区自主立项项目的;

(三)项目负责人在研项目和当年申报项目累计超过1项的,项目主要承担人(项目组成员前3名)在研项目和当年申报项目累计超过2项的;

(四)申报单位在因违反相关规定被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申请区科技发展资金资格期限内。

第五条  每年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申报指南,集中受理立项申报。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黄埔区、广州开发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国税登记证副本、地税登记证副本或一证一码营业执照副本;

(三)场地证明材料;

(四)已投入建设创客空间相关费用证明材料;

(五)运营团队的证明材料;

(六)入驻创客项目的清单、创客项目转化的企业名录及证明材料;

(七)创客空间运营管理方案及相关制度;

(八)创客空间提供公共平台、创业辅导、天使投资等各项目服务情况及证明材料。

第六条  项目申报要件审查通过后,由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科技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根据下述立项评审指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分评审,项目评审结果按总得分高低进行排名:

(一)申报单位资质,占10%比重;

(二)项目负责人及服务团队资质,占10%比重;

(三)服务基础设施情况,占15%比重;

(四)资金投入和使用合理性,占15%比重;

(五)项目的示范性及运营模式创新性,占30%比重;

(六)项目取得的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占20%比重。

第七条  专家评审结果提交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每个主题1个拟立项项目,拟立项项目在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报区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立项后,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拨款通知书。申报单位接到拨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区政策兑现窗口提交申请拨款材料,逾期的视为放弃项目资助。

第九条  本细则中立项评审组织、资金拨款材料的审核等相关事务性工作,由区科技主管部门委托广州火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组织专家评审等费用,从区科技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原《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新建改造提升创客空间及引进国际创客实验室资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穗开科〔20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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