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精神,规范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和调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四川省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综合经济类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特色工业园区。
第三条 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不得建设开发区。确需在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点状开发城镇设立开发区的,必须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禁止开发区域严禁建设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园区功能完善、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错位发展的原则进行设立。原则上每个县(市、区)的开发区及其管理机构不超过1家。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以按照“一区(开发区)多园(产业园)”的模式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区块数一般不超过3块。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布局的要求,具备明显的区位、交通优势,主导产业体现区域优势产业,对当地经济发展能够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二)已纳入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且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划等;
(三)符合国家及省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的有关规定,资源环境承载力较好,近3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四)开发区面积应与城市规模相适应,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平方公里,开发区四至范围必须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已按要求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工作,不存在严重的土地低效利用、闲置浪费情况;
(五)园区的道路、通讯、水电气供应、排水排洪等公共基础设施已较为完善,完成“七通一平”以上建设;
(六)开发区应具备较高工业集中度,工业营业收入应占所在县(市、区)工业营业收入的40%以上;
(七)省级综合经济类开发区前三类主导产业营业收入占开发区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应具备科技企业孵化器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园区高新技术产业营业收入占园区营业收入的 40%以上;省级特色工业园区已形成具有园区品牌的企业集群区域,特色主导产业营业收入不低于园区营业收入的50%;
(八)开发区上年营业收入达到30亿元以上,所在地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的开发区上年营业收入达到20亿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域+开发区类型。
第八条 审批程序:
(一)开发区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包括请示和相关附件材料;
(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征求省委编办、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应急厅、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必要时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现场考察和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开发区设立有关问题;
(三)部门(单位)达成一致同意意见后,省发展改革委对拟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在省内主要媒体进行公示;
(四)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和公示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五)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和管理办法》实施;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扩区和调位,应征求科技厅意见。
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设立开发区的请示。包括:开发区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发区主导产业、开发区面积等;
(二)经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评定并批复的开发区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现状、建设目标、产业发展方向、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空间布局、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经由生态环境厅认可的开发区环保管理机构设置、规划环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联网等环保工作情况,以及近3年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情况;
(四)经由自然资源厅审查通过的开发区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界址点坐标、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及权属情况、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成果报告、依法依规用地情况,以及开发区用地符合所在城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管理权限说明等;
(五)经由应急厅审查通过的开发区安全生产情况,包括:开发区内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相关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设置情况,近3年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等;
(六)经由市(州)统计及相关部门认定的近 3年开发区主要经济发展指标数据,包括:营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收入、节能减排、研发投入、进出口总额等;
(七)经由省委编办审查通过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置预案,包括:管理模式、机构设置、职能职责、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等;
(八)省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省级开发区的扩区
第十条 开发区扩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扩区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增速在申报前3年均高于全省省级开发区平均水平;
(二)单位用地主要经济指标高于全省省级开发区平均水平,包括:单位用地工业营业收入、单位用地投资强度、单位用地财税收入等;
(三)申请扩区所需土地的区位和数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四)区域近3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或未明显恶化,资源环境承载力满足扩区需要;开发区原核准区域已严格落实其规划环评的相关环保要求,已开展扩区规划环评工作且由生态环境厅审查通过;
(五)开发区原核准面积已基本开发完毕,可供土地面积不足原核准面积的10%;
(六)产业链延伸和配套需要新的发展空间,且拟扩区的区域原则上应控制在发展方向区内,与开发区原核准区域集中连片,扩区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平方公里;
(七)提出扩区申请前3年开发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核结果合格,达到依法、合理、节约集约用地标准,节能减排达到国家有关要求;
(八)对于连续3年(含3年)以上未按要求参与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且土地集约利用程度在全省同类型开发区中未达到排名前2/3的开发区,3年内发生过重大及以上环保或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保违法违规事件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开发区,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开发区,不支持其扩区申请;
(九)市(州)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能职责对上述事项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十二条 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第四章 省级开发区的调位
第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原核准范围内因城乡规划调整、地质灾害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者需要搬迁的,应当编制区位调整规划,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及应当提交的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原核准范围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开发,所在市(州)、县(市、区)范围内又无地可调整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开发区,并负责安排恢复土地原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开发区审批平台。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省级开发区进行指导、协调和宏观管理,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牵头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和调位的意见,开展综合评价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调位,开发区名称及管理机构原则上维持不变,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和调位经正式批复1年后仍无新增投资项目且建设进度缓慢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要进行书面说明;必要时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对其设立、扩区和调位的批复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市(州)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和调位,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